对于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的质疑,也是出于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在实践中,对于私人侦探收集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是要评价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一方面,如果其行为侵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特定证据便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受到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要注意的是,由于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毕竟牵涉到了第三人,因此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较偷拍、偷录证据时所涉及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应该更严格。另一方面,如果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不会因为收集主体的原因而排除这一证据。
采用偷拍、偷录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偷录、偷拍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的质疑,主要是由于这些手段涉及到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录音、录像等秘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对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侵犯。但是,在实践中,并非所有侵犯隐私权而取得的证据都要被排除,而主要由法官进行利益的权衡,视对当事人隐私的侵犯程度,以及“两益相权取其重”的原则而定,即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忽略取证方法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虽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是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录音、录像等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关于在私人场所偷录所得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只是采用了偷录、偷拍的手段,而没有任何欺诈、利诱等违法方式,这类录音、录像资料一般来说也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典型案例如谢建东与任苏明、王伟勇船舶合伙协议纠纷案。 本案法官从电话联系之日常性、普遍性这一经验出发,科以被告证明这些证据之取得确为“非法”之主张和举证责任,并对“非法证据”作出限制解释,应当说是合理的。
诉讼上自认的例外。在诉讼进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那么此证据在诉讼中可以被采用。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上自认是免证事实的一种,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此种证据可以采纳。也就是说,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质疑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只是存在争议时的消极仲裁者。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此种自认必须是诉讼上自认,诉讼外自认应当不包括在内。